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24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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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6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 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誤載)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當事人損失,並於其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猶藉詞上訴,足徵其心存僥倖,益見原審量處刑度過輕,自有撤銷改判並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希望能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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