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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8020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22時40分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2 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作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 人為1 桌,以新臺幣(以下同)100 元為1 底,50元為1 台,4 人輪流作莊,放槍賭客如無台數需交付100 元予胡牌賭客,其餘3 位賭客則需各給付150 元予自摸賭客,並由丙○○○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丙○○○與賴麗嫆、丁○○、甲○○等4 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賭資6,350 元及抽頭金200 元(賭資及賭客賴麗嫆、丁○○、甲○○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賴麗嫆等3 名賭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2 樓住處玩賭麻將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圈骰子1 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抽頭金,自摸者所給與之50元係大家要拿來吃宵夜,查獲之現款200 元並非抽頭金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提供麻將、骰子作為賭具,供賴麗嫆、丁○○、甲○○等人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2 樓住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被告並向自摸者收取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 頁),核與證人賴麗嫆、丁○○、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9 頁至第17頁),該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用來買宵夜等語,而證人賴麗嫆、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
然自摸賭客所交付之50元若僅係供作購買宵夜之用,則賭客又何須按次給付?顯見該金額之收取與上開賭博行為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該等金額若係用來購買宵夜所用,亦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自出資,豈有按次由自摸者固定支出50元予被告之理。
再者,自摸者給付5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賴麗嫆、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向自摸者收取之200 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原得自由處分,被告縱將200 元用以購買宵夜供賭客食用,亦無礙於其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之認定。
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幀、賭資及賭具照片2 幀、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資6,350 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丙○○○另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查獲之賭客即賴麗嫆、丁○○、甲○○等人均係被告丙○○○認識之友人,此業據證人賴麗嫆、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麻將賭博以4人參加為限,又參諸證人即至現場搜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乙○○至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當時進入現場有幾人?)4 人」、「(審判長問: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是否有在外面觀察一段時間?)有」、「(審判長問:從你們觀察到執行搜索完畢,有無其他人進進出出?)只有被告之女兒進去過,好像是要拿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97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揆諸前開證據,縱賴麗嫆、丁○○、甲○○等人至被告住處玩賭麻將係被告丙○○○所邀約,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顯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前開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該部分之指述為真實,無法遽認被告該當該部分罪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均予論罪,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計6,350 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本身無涉,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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