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1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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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3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337 號「欣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韻公司)負責人,明知「蜜雪莉雅MICHAELIA 及圖」為加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韻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化妝、皮膚保養及美容諮詢顧問等類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竟仍自民國94年間起,未經加韻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之商標印製文宣、名片等廣告傳單招攬客戶,並於上址提供美容護膚等相關服務,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欣韻公司廣告文宣資料、商標註冊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上開相同圖樣文字之商標提供美容護膚服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加韻公司負責人乙○○頂讓欣韻公司時,即已獲得使用該商標之授權,且伊僅使用該商標至95年4 月間止,然該商標係自95年11月16日起始取得使用於化妝、皮膚保養及美容諮詢顧問等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是被告在95年4 月前使用該商標於此類服務上,自無違法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 月1 日起向欣韻公司原負責人乙○○(亦為加韻公司負責人)受讓欣韻公司之股份、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並約定承受原已售出之美容課程,因而持續使用前揭商標在招牌、相關廣告文宣品及開設相關美容課程,至少至95年4 月間為止,其中並分別在94年7 月間、12月間印製載有上開商標之廣告文宣、名片以發送給不特定之顧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各該廣告文宣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告訴人加韻公司所指訴遭侵害之商標,均明確指稱係類別為化妝、皮膚保養、美容諮商顧問等服務之商標(參見96年度他字第727 號偵查卷第4 頁即告證一,註冊號數00000000號),而該商標雖係於95年1 月18日申請,然迄至95年11月16日方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及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應自95年11月16日起,方註冊取得商標權甚明。

(三)至被告透過印製上開商標於其廣告文宣、名片等物品,藉以使用該商標與其提供之美容護膚等服務之期間,被告堅稱僅至95年4 月間為止,依其所提印製廣告文宣(含面紙)及名片之統一發票觀之,亦確實於94年9 月、12月間即印製,其中廣告文宣方面包含各類課程及價位、甚至一元體驗價,一般配合各項活動或折扣,多有一定之時效性,94年9 月印製迄至95年4 月間止,已有八個月的時間,是被告稱已發送完畢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名片部分僅印製二千零四十八元,被告稱僅印製十盒各一百張,即共計約一千張(參見原審卷第40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一萬張),以各個美容師分開計算,各美容師所分得之名片數量應約一盒即一百張左右,數量不多,則94年12月間印製後至95年4 月間止已有四個多月,被告稱已發送完畢等情,亦非不符常情。

至證人乙○○雖稱被告係使用至其提出告訴時即96年間為止,然其為告訴人加韻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性質上與告訴人無異,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方面所提出被告發送之廣告文宣,其上均未載明日期,亦無從認定該廣告文宣製作之日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證屬實,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尚難認被告在95年11月16日上開商標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商標於其所提供之美容護膚服務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遭被告侵害之商標,既係自95年11月16日起方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本件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該日後仍有使用該商標於其所提供相同類別之美容護膚課程上,即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人所有與上開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圖樣、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霜、潤膚油、按摩霜、美白霜、防皺霜、香精油等商品之商標二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1 頁、172 頁,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雖分別於86、87年即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被告將與該二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文字圖樣使用於與上開面霜、按摩霜等物品有密切關聯之美容護膚課程上,似有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嫌,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明確指稱被告所侵害者為使用於化妝、皮膚保養及美容諮詢顧問等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即係指前揭95年11月16日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 號),而未及於前揭二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商標,被害之商標權既有不同,兩者之基本事實即非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外之事實即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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