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6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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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以
97年度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解決誠意,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經核並無失出,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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