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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七巷三弄一號三樓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乙○○,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乙○○則將上開房屋作為其員工住宿之用,嗣甲○○因不滿乙○○所僱員工之生活習慣不佳,為使乙○○等人搬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並非如此而已,今晚來談,否則您死定了!」等語,使乙○○收到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伊這樣做,一點都不算恐嚇,伊認為彼不會害怕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歷次之證詞互核一致。
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發送內容為「並非如此而已,今晚來談,否則您死定了!」之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該則簡訊之照片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九頁、第四十二至第八十五頁),足徵證人乙○○之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稱:伊覺得伊這樣做,一點都不算恐嚇,伊認為彼不會害怕云云。
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查被告甲○○傳輸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乙○○之言語與行為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行,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被告上開行為當已構成恐嚇犯行,其空言否認,所為辯解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十日,並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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