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1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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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甲字第007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游淑美所借得之車牌號碼QTU-41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復興路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臺北縣警察局(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陳宇榮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

詎乙○○因自知當時已另案遭法院發布通緝中(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9 月22日以84年板院瑞刑銘科緝字第768 號發布通緝),為避免其身分遭察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兄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陳宇榮所掣發之臺北縣警察局(88)北縣警交甲字第007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表示丙○○本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旨,復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陳宇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丙○○收受監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發覺遭他人冒名,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游淑美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因本件犯行,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 月19日以甲○森盈緝字第3186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96年12月31日,已就其遭通緝之案件自動前往本院歸案,此亦有本院96年12月31日刑事報到單、通緝刑事案件被告歸案證明稿、撤銷通緝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主動到案之效力,自及於其全部經發布通緝之案件,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誤以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先,復為逃避查緝,而任意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偽簽違規通知單在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丙○○及主管機關取締、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亦即該次修正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擴大適用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詳前述,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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