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2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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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52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019 號、第156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除告訴人甲○○、證人張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外)及理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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