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3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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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之6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

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上訴部分:雖坦承有罵丁○○○,惟矢口否認對丁○○○講過「越南豬(台語)」之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依傷害部分告訴人丙○○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丁○○○之量刑顯屬失之過輕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越南豬(台語)」辱罵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天吵架情形你有無看到?)有,當天下雨天我也有去菜市場買菜,我回來的時候,看到丁○○○在哭,我就問她為何哭。

她說許太太在菜市場罵她,但罵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然後她正在跟我講的時候,許太太就回來,許太太說有什麼事情,你都向房東告狀,我看他們越吵越兇,就叫我公公下來,我跟我公公1 個人圍著1 個人,我有聽到丙○○罵丁○○○『越南豬(台語)』,我跟我公公就將他們隔開,我就按門鈴叫我先生去報警... 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就勸丙○○說有些話不要亂講」、「(問:他們吵架的地方在何處?)就是在我們住家1 樓樓下」;

及證人甲○○證稱:「(問:你有聽到丙○○當場罵丁○○○?)有」、「(問:罵她什麼?)罵『越南豬(台語)』。

當時警察來的時候,也有跟丙○○說,你這樣罵她,她可以去告你」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

佐以證人乙○○、甲○○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嫌隙或宿怨,與丁○○○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屬可信。

從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上訴自無理由。

(二)又原判決業已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係被告丙○○先出言侮辱丁○○○,被告丁○○○始出手傷害丙○○,被告丙○○出言侮辱丁○○○,對丁○○○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丙○○之受傷程度,暨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 千元、3 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丁○○○以雨傘戳刺告訴人,惡性應不止於罰金新臺幣3 千元,原審對於被告丁○○○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二人上揭各種犯罪情狀,所量處之罰金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即使傷害罪之法定刑高於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然亦不能遽以原審量處被告丙○○犯公然侮辱罪之罰金,高於被告丁○○○犯傷害罪之罰金,即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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