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5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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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將其本人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之前購物未支付貨款,須指定扣款帳戶,再由佯稱為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須提領清空帳戶內款項以避免個人帳戶資料外洩及扣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四十六分、四十九分、五十二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三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轉帳至丙○○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復於翌(二十九)日一時三十七分、三十九分,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九萬九千元、一千元轉帳至彭瑞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甲○○共計遭詐騙二十萬元。

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偵悉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交易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至新竹市○○路六八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轉帳至丙○○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將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敦化分行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伊因常常喝醉遺失東西,伊印象中是坐在計程車中遺失的,但伊不確定。

伊國泰世華的二個帳戶存摺,伊是放在一起,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伊要換晶片卡,另外一本是伊要去國泰人壽辦理客戶安全險,伊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存摺也一起帶著,因伊公司可以刷卡,伊有欠臺北富邦銀行錢,才想說把刷卡銀行改為臺北富邦銀行。

伊白天都在睡覺,睡到下午五點才出門,晚上發現存簿不見了,已經是凌晨四、五點,伊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伊是把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

嗣又改稱:伊並不知道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掉了,是銀行通知伊才知道,伊本來要變更刷卡銀行,後來掉了,伊就沒有辦法去辦云云。

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警詢時則供稱: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存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遺失,因伊不知道存摺遺失要如何辦理,且因工作關係,故未報案云云;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都還在伊身上,因伊係卡拉OK店老闆娘,幾乎天天喝酒,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喝得很醉搭計程車回家,事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稱伊帳戶有問題,要到警局說明,伊才知道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已經遺失,經伊回想,才確定當日因伊喝得很醉,所以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遺失在計程車上,伊當時因不知道東西遺失,所以才未報案云云;

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在警詢時供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帶搭計程車時,不慎遺失皮包(內有伊所有之三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約六千多元,伊當時因酒醉,不知皮包遺失,所以未報案,事後經銀行通知,才知帳戶遭冒用云云;

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係為繳納房貸,於九十五年九月房貸繳清後就未再使用,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因伊女兒在高雄唸大學,伊要給他零用金,伊想存錢進去直接轉到伊女兒帳戶,故去換新的提款卡,想說伊女兒有回台北時給他,結果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月二十九日星期六在卡拉OK店工作喝醉時掉了,伊密碼是1216,係伊農曆生日,連伊女兒也不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伊於九月二十九日同時遺失國泰世華銀行二本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一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伊星期五去銀行辦好提款卡後就去收帳,回家沒有放好云云;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申辦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係因申請信貸辦理還款,伊借十五萬元,還有三、四萬元未還清,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去換晶片金融卡,當日伊同時去換三家帳戶之晶片卡,國泰世華銀行有二張、台北富邦銀行有一張,伊於同月二十九日傍晚還有看到這三張晶片卡,伊存摺及晶片卡都一起放在包包,伊工作到凌晨,跟二、三個客戶在臺北市自己公司內喝酒,喝到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伊坐計程車回家,伊包包就遺失了,包包內有零錢包裝有二千六百元、高梁酒、上開三本存摺及晶片卡,還有一些雜物,伊並沒有帶皮夾,隔二天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才知道身上所有財物都掉了,伊上開三帳戶之密碼都是121688,伊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伊之密碼云云;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供稱:伊上開三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凌晨二、三時許,因伊工作關係喝了不少酒,坐計程車時東西掉了,還有掉一些私人物品及零錢二千多元,但印章還在,伊密碼係121688,不可能有人知道伊之密碼,伊本來不知道伊提款卡遺失,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甲○○、乙○○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十萬元、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至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

此外,復有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見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至四九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等件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害人甲○○、乙○○,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㈡復查,一般人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有六位以上密碼,而每位由0 至9 ,其有000000至999999等多種組合之設定,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三次為限,否則該金融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

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由其自己設定,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所述苟為真實,則被告之金融卡縱屬遺失,然拾得人欲持之提領款項實非易事,況被告若果真係以其農曆生日為密碼,更無需在存摺內註記金融卡密碼,益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供詞先後歧異,其在警詢時先係供稱:因不知存摺遺失要如何辦理,且因工作關係,故未報案云云,嗣又改稱:係經銀行通知,始知上開三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經回想方知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坐計程車時遺失云云,其後又改稱:只有上開三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印章未遺失云云,嗣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白天都在睡覺,睡到下午五點才出門,晚上發現存簿不見了,已經是凌晨四、五點,伊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云云,則被告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確係遺失,誠非無疑。

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在遺失高達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重要物品後竟未報警處理,且亦未立即至各家銀行掛失,實有違常情;

又被告同時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隨身攜帶之原因,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偵查中先則供稱: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係為繳納房貸,於九十五年九月房貸繳清後就未再使用,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因伊女兒在高雄唸大學,伊要給他零用金,伊想存錢進去直接轉到伊女兒帳戶,故去換新的提款卡,想說伊女兒有回台北時給他,結果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月二十九日星期六在卡拉OK店工作喝醉時掉了同時遺失的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另一本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一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伊星期五去銀行辦好提款卡後就去收帳,回家沒有放好云云;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偵查中又供稱: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去換晶片金融卡,當日伊同時去換三家帳戶之晶片卡,國泰世華銀行有二張、台北富邦銀行有一張,伊於同月二十九日傍晚還有看到這三張晶片卡,伊存摺及晶片卡都一起放在包包云云;

其後在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其中一本伊要換晶片卡,另外一本是伊要去國泰人壽辦理客戶安全險,而臺北富邦銀行那本,因伊欠臺北富邦銀行錢,想說把刷卡銀行改為臺北富邦銀行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且查,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晶片卡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換發;

另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晶片卡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換發;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晶片卡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換發(該日雖為星期六,然因中秋節補假正常上班,換發晶片卡需於營業時間由本人至銀行臨櫃換領),有上開銀行函文三紙及電話查詢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害人甲○○、乙○○即因受詐騙而匯款,而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晶片卡既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銀行營業時間(即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始換發,且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晶片卡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換發,若被告欲方便轉帳予其女兒,何需復另行換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晶片卡,是被告辯稱上開三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同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坐計程車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況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戶,然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後即未再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存款餘額僅餘八百二十二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經銀行以上開存款餘額抵款債務,帳戶餘額為零元,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乙○○匯款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至上開帳戶之前,該帳戶完全無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為零元,有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份在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處刑關於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同一帳戶,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既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換發晶片卡,而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被害人甲○○、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因受詐騙而匯款,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前即已將其所換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換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晶片卡後,復再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即有被害人丁○○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分別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應非係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原審誤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供詞一再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部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第三一九六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欣潔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及被害人陳若慈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帳戶部分;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彭湘嵐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帳戶部分;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第八四八九號、第九二一五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欣潔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帳戶,及被害人陳若慈、彭湘嵐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帳戶部分(該三名被害人與前述㈡、㈢為同一事實);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彭湘嵐、陳若慈(該二名被害人與前述㈡、㈢為同一事實)、王詩鈺、喻佩婷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帳戶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因與本件被告所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在警詢時、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云云,則本院實難遽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上開帳戶,顯非於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其本人之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予同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衡情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所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尚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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