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6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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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97年度簡
字第2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賴錦堂為父子關係,陳春檸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9巷4 號,甲○○則為陳春檸之女婿,乙○○、甲○○二人於民國97年1 月5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9巷4 號前,因陳春檸之生活費用支付問題發生口角,詎乙○○、賴錦堂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兩側眼眶周緣瘀青、腫、雙膝、右踝皮表擦傷、左肘外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共同正犯賴錦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賴錦堂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稱其係因甲○○忤逆陳春檸始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此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被告得出手毆打他人之正當事由,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甲○○亦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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