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9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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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乃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為由,提起上訴。

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後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核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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