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9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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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女,雙方因撫養問題而多有問題未能溝通,乙○○於96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主動持續用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家中,以惡毒設計錄音方式採重點入被告於罪,被告自91年以後至今,被乙○○設計氣到失去理智始口出粗言,且因此高血壓發作,並罹患胃癌,告訴人乙○○完全不照顧被告,反以各種方式激怒、騷擾被告,爰提起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住處以行動電話撥打在被告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70 號4 樓住處所安裝之室內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透過該電話向告訴人乙○○恫稱恐嚇之言詞,是本件犯罪結果地係在告訴人乙○○板橋之住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乃屬犯罪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13日下午13時17分37秒至13時18分21秒、13時19分29秒至13時20分31秒、13時21分05秒至13時21分10秒、13時21分24秒至13時21分54秒、13時22分45秒至13時22分53秒、13時27分43秒至13時27分53秒、13時28分18秒至13時28分43秒分別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此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

而於上開通話中,其中被告於前開第一通及第二通電話中,分別向告訴人乙○○恫稱:「我要殺你們,讓你們絕子絕孫,聽懂嗎,姓李算什麼東西,民進黨的,黨工啊,我告訴你,在我他媽這兩天我住院,當我發覺我病情不對的時候,我要馬上出院,我第一個殺死你們」等語,及「我這幾天只要一住院,我發現不對了,我會追殺你們」等語,亦有譯文表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

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即屬以加害生命之將來惡害通知於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怖甚明。

雖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詞,係因告訴人乙○○主動撥打電話找被告而來,此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4 頁)。

惟由證人丙○○具結所證:「因被告身體不好又思念兒女,認為乙○○住在板橋比較近,就找我陪他去找乙○○,因為不確定乙○○住在哪一戶,所以就在樓下大喊乙○○的名字,樓上有人說乙○○不住在這裡,被告就要求與乙○○的公婆見面,後來被告又去找里長及管區想要會同他們去見乙○○的公婆,但對方表示乙○○在育幼院長大,沒有爸爸,要我們回去,之後乙○○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她的公婆」等語,可見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會打電話給被告是哀求被告不要騷擾我公婆,我好言好語跟被告說,被告一直掛我電話,所以我才會一直打給被告,後來我又去報案,警察要我將恐嚇有關的部分節錄出來提出告訴,我才沒有將所有的內容提出來」等語並非子虛。

是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縱係基於氣憤告訴人乙○○未盡扶養義務,然此要屬動機問題,自無解於恐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其女兒乙○○發生口角爭執,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作為子女之表率,動輒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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