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62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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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
所為97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 月30日)1 紙,係於96年11月下旬在新竹市某處,交予白蒼山作為工程介紹之佣金,嗣乙○○因未能如願承攬工程,乃向白蒼山索回支票未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該支票遺失為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其後魏秀月自白蒼山取得上開支票,並於97年1 月30日提示遭退票,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魏秀月、白蒼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固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惟於主文欄就被告之罪名載為:「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索票未果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銀行辦理其簽發之支票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經銀行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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