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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訴人之在監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而原審判決書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送達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簽名收領,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應於97年6 月16日屆滿。
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97年6 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其上訴已逾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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