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附民,17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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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字第291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收狀戳記等存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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