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附民,208,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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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號196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丙○○、乙○○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足稽。

而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之前,即於97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

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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