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2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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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黑色原子筆貳支、電子計算機肆台、空白簽注單拾柒本、六合彩簽注單叁拾陸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伍拾壹張、今彩539 簽注單貳拾張、天天樂簽注單玖拾伍張、今彩539 對獎單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天天樂對獎單壹張、下注單叁疊、下注單肆張、空白下注單伍本、錄音機壹臺、賭客電話下注錄音帶拾肆捲、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貳臺、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壹張(支票號碼:MU0000000 號)、及賭資玖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黑色原子筆貳支、電子計算機肆台、空白簽注單拾柒本、六合彩簽注單叁拾陸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伍拾壹張、今彩539 簽注單貳拾張、天天樂簽注單玖拾伍張、今彩539 對獎單壹張、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天天樂對獎單壹張、下注單叁疊、下注單肆張、空白下注單伍本、錄音機壹臺、賭客電話下注錄音帶拾肆捲、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貳臺、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壹張(支票號碼:MU0000000號)、及賭資玖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甲○○(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均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91 號、90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5,000 元確定;

復於9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自96年12月30日起,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8巷1 弄16號前其所經營之「好友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傳真機、電話等物品作為賭博場所,接續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簽選俗稱「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 」、「天天樂」之簽單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 種,任由賭客簽選,每組簽注金均為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天天樂及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與賭客對賭,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 元 ,「四星」可得彩金680,000 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歸乙○○所有。

嗣於97年2 月3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櫃台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1 本、黑色原子筆1 支、電子計算機3 台、空白簽注單17本、六合彩簽注單36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51張、今彩539 簽注單20張、天天樂簽注單95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六合彩對獎單1 張、天天樂對獎單1 張、下注單3 疊、空白下注單5 本、錄音機1 台、賭客電話下注錄音帶14捲、傳真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賭金9 萬1 千元暨現金41萬5 千元,及由甲○○以鑰匙打開抽屜扣得抽屜內甲○○所有之下注單4 張、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MU0000000 號)、本票1 張(票號:CH NO240276 號)、黑色原子筆1 支、電子計算機1 台及現金10萬元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帳冊1 本、黑色原子筆2 支、電子計算機4 台、空白簽注單17本、六合彩簽注單36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51張、今彩539 簽注單20張、天天樂簽注單95張、今彩539對獎單1 張、六合彩對獎單1 張、天天樂對獎單1 張、下注單3 疊、下注單4 張、空白下注單5 本、錄音機1 台、賭客電話下注錄音帶14捲、傳真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MU0000000 號)、本票1 張(票號:CHNO240276號)及賭資91,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3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天天樂及今彩539 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有賭博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僱用甲○○從事地下簽賭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被告甲○○係受雇被告乙○○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經營期間約二個月,簽注金額及顧客數量亦非少數,敗壞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而扣案之帳冊1 本、黑色原子筆2 支、電子計算機4 台、空白簽注單17本、六合彩簽注單36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51張、今彩539 簽注單20張、天天樂簽注單95張、今彩539 對獎單1 張、六合彩對獎單1 張、天天樂對獎單1 張、下注單3 疊、下注單4 張、空白下注單5 本、錄音機1 台、賭客電話下注錄音帶14捲、傳真機1 台、電腦主機2 台、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MU0000000 號)、及賭資9 萬1 千元,均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渠等共同從事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41萬5 千元、現金10萬元與本票1 張(票號:CHNO240276號)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扣案之現金50萬6 千元部分是伊所有,其中41萬5 千元是伊所收會錢,其他的錢則是賭本或簽賭金等語,並據提出互助會章程表、陳報互助會會員有繳交會款的證明各1 份以佐其說;

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則均一致供稱:在上址隔間抽屜查扣之現金10萬元,並非賭資,而係被告甲○○向朋友所借,預備借來過新年的錢,而本票係伊兒子所有等情,並提出由借款人余曜庚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憑,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該等扣案現金41萬5 千元、10萬元與本票1張(票號:CHNO240276號)部分係賭檯上之財物,或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此部分扣案物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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