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35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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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號地下室1 樓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BCP 汽車美容中心」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略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下注,如押中,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1 :5 之比例(即每1 分兌5 元)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投注之金錢則為機臺所贏取,盡歸乙○○所有。

甲○○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以把玩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96年12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 份、扣案之機臺暨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及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機臺而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而其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機臺,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則係機臺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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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塊)  │
├──┼──────────────┼──────────┤
│ 2  │賭資                        │新臺幣17,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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