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14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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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0號「北大新天地社區」住戶高語婷之男友,未居住於該社區內,甲○○、丁○○、黃凱旋、丙○○(上開4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份,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負責上開大樓保全業務之大順保全公司督導、區主任及機動保全員。

戊○○於民國96年5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未經上開社區住戶許可,酒後進入「北大新天地社區」鬧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經社區保全二度報警,警方雖據報到場處理,然戊○○於警方離去後復行鬧事,當時執勤之丙○○遂通知甲○○,再由甲○○通知黃凱旋、丁○○一同前往該社區處理,甲○○、丙○○、丁○○在上址4 樓管道間發現戊○○並欲驅離之,戊○○拒絕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丁○○及丙○○拉扯扭打,並咬傷甲○○及丁○○,致甲○○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丁○○受有左手抓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丙○○受有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進入前揭社區,與告訴人甲○○、丁○○、丙○○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才是遭仇豔雲等人共同毆打的被害人,伊沒有傷害仇豔雲、丁○○、丙○○等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丁○○、丙○○等情,業據證人仇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經公司之保全人員通知,知悉被告自外牆攀爬進入北大新天地社區內,伊就到該社區去,並和丁○○、丙○○上去樓上察看,在4 樓管道間發現被告,伊等就用手推被告,請其離開,被告欲搶丙○○手中的棍子,伊等就和被告發生拉扯,伊的手有遭被告咬傷,伊後來也有見到丁○○頭部、嘴唇等處都有受傷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卷第9-10頁、第33-36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搶丙○○手中的棍子而與伊等發生拉扯,被告咬伊的頭,伊的頭部有受傷、嘴唇有破裂、左手臂有輕微抓傷,伊有看到丙○○與被告拉扯木棍時,受到左手掌挫傷之傷害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5-16 頁、第33、35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和仇豔雲、丁○○在4 樓管道間發現被告,伊當時手上有拿木棍,被告看見伊拿棍子就上前搶伊的木棍並發生拉扯,被告並咬傷仇豔雲、丁○○等語均相符(上開偵查卷第13 -1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是社區主任委員,警衛在當天凌晨4時許以對講機打給伊,表示有抓到入侵者叫伊下樓處理,警衛有告訴伊其等在4 樓管道間和被告發生拉扯的事,因為伊見到仇豔雲手上有傷痕、丁○○頭上有傷痕、丙○○手上也有紅紅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工作日誌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因非法進入北大新天地社區內,經告訴人3 人發現並驅離,被告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等以棍棒毆打之,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云云,則據其所述,告訴人等以數人之眾共同以棍棒毆打之,被告當受有嚴重之傷勢,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好像有被椅子打到手上有紅紅的傷痕,沒有看到其他傷痕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均未前往醫院診治,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已難信其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仇豔雲故意於當日18時30分與其口頭達成和解,使其未注意前往醫院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云云,然告訴人仇豔雲於96年6 月1 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遂於96年6月4 日經警通知到案並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僅1 星期,倘其真受有數人以棍棒圍毆之,當時身上應仍留有未痊癒之傷勢,然被告竟未對警方提出其身上傷痕,或前往醫院驗傷,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高語婷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伊與戊○○吵架,回到家時家人有說戊○○已經在樓下,伊有叫家人不要理他,家人應該有交代警衛不要讓戊○○進社區,但伊不確定,仇豔雲等4 人有拉著被告,棍子有在揮舞,但伊沒有看到棒子有沒有揮下去,之前怎麼樣伊不清楚,被告有喝酒,所以他也不知道誰打他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3頁),其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傷害告訴人等避而不談,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且依證人高語婷前開所證,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一開始發生拉扯之原因及情形並不清楚,故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高語婷以證明案發情形,實無必要。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高語婷之奶奶陳阿優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當時高語婷與高語婷之父親在場,並未提及證人陳阿優在場(96年度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4頁),則證人陳阿優當時是否在場尚非無疑,況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3 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故認無傳訊證人陳阿優之必要,又北大新天地社區內僅電梯內及1 樓樓梯間有裝設錄影監視器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0頁),而本案案發地為4 樓管道間,顯見無從以調閱錄影監視內容之方式以查明本案案發情形,故被告聲請調閱該社區內監視錄影帶云云,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縱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仇豔雲、丙○○、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等圍毆,並未傷害告訴人3人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仇豔雲、丁○○、丙○○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情境機會為之,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他人,顯不可取,惟告訴人甲○○、丁○○、丙○○等人所受傷勢不重,對其等危害較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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