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072,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3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25號2 樓之樓梯間,甲○○以徒手毆打並以口咬傷乙○○;

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腕部瘀血及右前臂瘀血之傷害。

乙○○仍因心有不滿,復接續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樓下停機車巷道內,猶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合併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多發性擦傷、前胸挫傷合併擦傷及上腹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被告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許婷卉之證述。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甲○○雖另辯稱:是乙○○用手先抓伊頭髮去撞牆,伊不得已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及乙○○二人,對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25號2 樓之樓梯間發生之傷害行為,究係何人先行出手傷害對方,各執一詞,惟其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有打對方等語,則上開傷害行為,應認係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乙○○先後二次毆打甲○○之傷害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尚稱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

從而,就被告乙○○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停機車巷道內毆打甲○○之傷害行為,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二人間僅因細故而生紛爭,卻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致罹本件傷害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接續二次傷害犯行情節較重,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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