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087,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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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拾柒張、開獎紀錄壹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姓名年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

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四十七張、開獎紀錄一張、六合彩樂透手冊一本及計算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由甲○○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1 號菜市場攤位,作為公眾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稱「4 星」)3 種,賭客每簽選1 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 星」、「3 星」或「4 星」,可分別贏得5, 600元、56,000元或650,000 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及「阿花」贏得。
嗣於97年1 月29日晚上7 時10分許,經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7張、開獎紀錄1 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 本、計算機1 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7張、開獎紀錄1 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 本及計算機1 臺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與該「阿花」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
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正芬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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