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227,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伴唱機主機伍台、點歌遙控器貳個、點歌本貳本及電源線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美華科技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歌曲編號28143 「交待」應更正為「交代」及歌曲編號28222 「多情戀夢」應更正為「多情的戀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五臺、點歌遙控器二臺、點歌本二本及電源線五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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