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33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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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95年」應更正為「96年」;

暨證據欄第1 行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惟辯稱:其當時因趕著去工作,所以就將皮夾帶走云云。

然查:從被告自承拾獲上開物品之時點起,至其為警查獲之時止,已相距有4 個月餘,而將拾獲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以協助被害人尋回,乃立即可為之事,被告卻未為之;

且上開物品係自被告隨身所提紅色塑膠袋內查獲,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6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初之某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55巷22號2樓之某網咖內之廁所,拾獲乙○○所遺 失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金 融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 於96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揭網咖中,經警方向甲 ○○查詢身分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及金融卡3 張)為告訴人乙○○所有而於96年6月初某日遺失等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足參,而本件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足佐,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帥 俊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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