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473,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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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部分,「竊得贓物照片三張」,應更正為「竊得贓物照片二張」,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飲酒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及行為俱有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取物品之價值低微(約新臺幣一百九十七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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