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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五百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然賭博金額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象棋乙副與骰子兩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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