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1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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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照片1 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贓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2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逢96年度減刑,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 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6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法所不許的行為,竟仍不知悔誤,復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淨重0.05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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