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18,2008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第四七五七號、第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應補充:甲○○依指示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復因該詐欺集團人員佯稱又操作錯誤,再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後存入二萬元、二千元,共計遭詐騙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

另證據欄關於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應更正為三紙,並補充:且按徵諸常情,本件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又被告在警詢時雖辯稱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用始申請遠東商銀行之帳戶云云,然其在開戶後自應陳報公司,何以不知遺失之情,且亦未見有任何薪資轉帳之款項存入,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先後二次於不詳時地分別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二號,向蔡耘志(另由檢察官併由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審理)借用其母呂淑女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撥打電話予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購買商品之簡文彬並詐稱:簡文彬所購買商品之出貨單發生錯誤,需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等語,使簡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一萬零一百七十元至該帳戶中。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因與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在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蔡耘志借用其母親呂淑女之上開帳戶,是蔡耘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其住處將該帳戶交給伊朋友「小楊」,當時伊也在場,伊不知道他為何要將該帳戶交給「小楊」云云。

則被告既否認有何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係同時交付其本人之臺北富邦銀行、遠東商銀帳戶及呂淑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同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綜上所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尚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