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6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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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 inol 成分之菸草顆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自84年1 月24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4 月8 日,於8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一日,經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一日以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旁之公園內,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林」之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及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菸草顆粒一袋,即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土城市○○路○段32號5 樓之7 居所內。

嗣經警於96年9 月5 日晚上11時20分許,搜索其土城市○○路○段32號5 樓之7 居所時搜獲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菸草顆粒一袋(驗餘淨重0.315 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9 月5 日23時20分搜索土城市○○路○段32號5 樓之7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菸草顆粒一袋(驗餘淨重0.315公克)。

⒋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1487 號鑑定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驗餘毛重0.22公克),及含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菸草顆粒一袋(驗餘淨重0.31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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