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3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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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二十四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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