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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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然因經濟拮据,於民國95年7月24日見報載廣告得知不詳人士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37 號6 樓之1 「大番薯國際有限公司」,甲○○除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外,並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藉以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利益;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持上開甲○○身分資料及申請書,透過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之94「霖記通訊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又將前述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22日、同年10月26日以上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王茹茵、賴明鴻、陳俊卿等人訛稱中獎而要求支付手續費,然王茹茵、賴明鴻、陳俊卿均未受騙上當,並向165 反詐騙專線檢舉後,而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甲○○任意提供身分證件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門號可得成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犯罪集團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為取得不法利益而協助申辦電信門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詐騙集團雖以該門號向王茹茵、賴明鴻、陳俊卿等人施以詐術,惟渠等民眾均未陷於錯誤受騙上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個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予他人,造成對於犯罪集團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定,兼衡其並未造成他人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並使詐騙集團享有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係依照一般申請程序所為,尚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事後雖未繳交門號之通話費用,亦應僅屬民事契約責任之不履行,尚難謂被告有藉詐欺犯行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詐欺得利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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