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75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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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5 月2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8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9 月4 日;

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於88年11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7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BENQ-SIEMENS廠牌、型號CL-71 型、設有號碼鎖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該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係乙○○所有,於96年8 月28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前遭不明機車騎士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巿之工作地點,向張文正收受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做為替張文正女友刺青之代價(張文正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張文正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張文正送伊的,因為伊幫張文正女友修改刺青,沒收費,所以張文正送伊,但他並沒說這是誰的,因上開行動電話有號碼鎖,伊有問張文正是否為贓物,他跟伊說沒關係,拿去通信行修理就好了,而且他之前也拿過行動電話給伊,沒有問題云云。

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6年8 月28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前遭2 名不明機車騎士搶奪手提包,內有現金4,000 元、行動電話1 支、證件等物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可資佐證,顯見上開手機為贓物無訛。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因有號碼鎖,故被告有請通信行解號碼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如以正常管道取得行動電話,必定會公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是一般常人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有號碼鎖,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即有所懷疑,是被告何以因其前有多次與張文正收受行動電話,即可於其發現該行動電話之來源顯有可疑之情狀,非但未追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而單純相信張文正說詞之理,實有悖於常情,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身有買賣中古機,故對於其來源,自當更為謹慎,益徵被告收受上揭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已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張文正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世紀創造有限公司所開具維修費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收受該贓物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業已由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 月間,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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