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48,200807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被告紀硯文,男,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巷八號五樓」。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紀硯文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冒用「甲○○」之名義應訊,經本院將被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被告身分為紀硯文無訛,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指紋鑑驗書在卷可稽。

堪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為紀硯文甚明。

三、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將被告紀硯文之年籍誤載為「甲○○」,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然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