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2878,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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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德仁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暨所附傷口照片、病歷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親屬關係,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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