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不見了,因其自民國94年8 月間即未使用該帳戶,故未察覺云云。
然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業經被害人乙○○證述甚詳,並有卷附匯款資料可資證明。
被告既稱該詐騙行為非其所為,家中未曾遭竊,其他家人不會擅自使用其帳戶云云,衡情,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無可能憑空轉至詐騙集團手中,須由持有人交付;
而金融卡密碼係由一定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亦須由設定者告知;
兼之,現今社會因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就詐欺者而言,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實無選擇須一再測試密碼,增加被查緝風險,且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僅因存戶掛失帳戶即無法取得,豈非白費氣力?況且,該帳戶於94年8 至12月間均有現金提存,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亦與實情有間。
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再者,金融機構就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
且金融帳戶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應予妥善保管,一般人當可預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此外,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
被告為67年3 月27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役別為常兵備役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考,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多年,對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理應知之甚稔,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為新臺幣1,000 元,以行│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