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0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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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8 號前,因修理機車之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夥同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後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嗣經甲○○記下乙○○所駕駛之車號1053-MQ 自小客車,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再告訴人確受有後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如前,足徵被告下手不輕,惡性甚重,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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