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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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其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855 巷7 弄2 號3 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3年、94年間將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6年9 月4日8 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233704(542) 教育召集令,由警員於96年8 月29日持至上址戶籍地,交蘇玲玉收受,但因無從聯繫或轉交甲○○,而無法送達。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表妹蘇玲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蘇麗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查詢、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是本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96年9 月4 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妨害兵役之情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次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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