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64,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巷巷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十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LJ-三二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返回上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造成他人嚴重不便及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