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07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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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521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國泰世華my 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彰化銀行ATM匯款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3 紙、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4 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丙○○、丁○○、乙○○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師兄」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大眾行騙,竟仍將其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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