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24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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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南門,將其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下稱為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十五時、十五時三十九分、十六時、十六時三十分及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丙○○、己○○、乙○○及丁○○,訛稱其等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取消分期付款,或佯為真正網路賣家誘使下標購買後指示匯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丙○○、己○○、乙○○及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零五元(另支付轉帳手續費十七元)、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另支付轉帳手續費十七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另支付轉帳手續費十七元)及一萬七千零一元(另支付轉帳手續費十七元)之款項至前開戊○○板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關於申辦上開帳戶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予他人現已不在其持有之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丙○○、己○○、乙○○及丁○○於警詢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㈢拍賣網頁列印報表乙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五份。

㈣板信銀行作業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板信作業字第○九七八○七○三○七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與交易往來明細表。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見報載廣告應徵外勤人員時,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收取職棒簽賭金,由於要將收取之賭金存入自己帳戶,故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經查:⒈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而應徵工作時至多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斷無作為雇主資金流通運用並交付存摺正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理,被告當時為已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已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況苟其所稱交付之原因屬實,衡情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接受應徵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相違甚鉅,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是其實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為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五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五次行為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行為結果,而同時觸犯五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鄭婷芳及丁○○之部分,惟此與經聲請論科之幫助詐欺甲○○、丙○○及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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