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27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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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甲○○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二年八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假釋嗣經撤銷(所犯上該各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九八六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甲○○原在監執行期間已逾一年四月,所餘殘刑八月十六日已無庸執行)。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一號前,趁乙○○未卸下鑰匙之際,竟以該鑰匙發動其所有之DPK—六九二輕型機車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萱凌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六○一五二○七四號鑑驗書、現場照片五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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