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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丙○○、乙○○、丁○○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戊○○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檳榔攤鐵皮屋內」,應更正為「檳榔攤旁鐵皮空屋內(該屋係販賣飲料並設置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之處)」;
並補充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然賭博金額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天九牌乙副(三十二張)及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九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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