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37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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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七行所載「指定之邱奕峰系爭帳戶後」,應更正為「指定之邱奕輝系爭帳戶後」;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借予他人使用,尤見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邱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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