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41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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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之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二十一號二樓之居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一十九巷十七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六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而施用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六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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