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49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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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補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王秀緞、楊文、陳蔥、戴松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李王秀緞、戴松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六幀及手繪現場圖;

㈤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元、四色牌二副、抽頭金一千零五十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四色牌二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零五十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賭資五千五百五十元,為賭客所共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或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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