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594,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鐵耙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8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後,即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竊盜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國榮砂石場之負責人亦表示不提出本件告訴,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扣案鐵耙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