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68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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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並損及司法機關之社會公信力,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及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新臺幣22,000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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