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74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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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坤彬」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賴美惠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巷二十八號遺失,事後遭不詳姓名之人侵占,賴美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發現該支票遺失,並立即掛失止付),為供己便宜使用而予以收受。

甲○○明知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屆期提示後將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藏上情,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邱暉恩以抵償賭債,使邱暉恩誤信該紙支票確係可兌現之支票,並加以收受,甲○○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嗣經邱暉恩交由其母邱麗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提示後,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退票,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賴美惠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巷二十八號遺失等情,分據證人賴美惠、陳昭同指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屬證人賴美惠所遺失之物,而遭不詳人士侵占之贓物,要屬無疑;

被告收受後即供己清償債務使用,亦經證人邱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且使用之以償債務,取得利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揭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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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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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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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氏資訊有│九十六年│基隆第一│新臺幣二│LP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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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人:    │七日    │社碇內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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