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77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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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MDMA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1顆(驗後淨重0.2670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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