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82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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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前開二案件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四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及殘刑八年二月四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並補充竊得贓物照片乙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及其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錢非鉅(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尚微,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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