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873,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刑。

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96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多次撥打使用行動電話,各次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未滿20歲故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乙○○、汎暐企業社、台灣大哥大公司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開申請書1 份,業據被告提出於汎暐企業社,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乙○○」之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冒名申辦領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